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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變遷因應法修法重點簡介」
「氣候變遷因應法修法重點簡介」
面對世界各國對氣候變遷議題關注程度之提升,行政院前於111年4月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下稱「溫管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下稱「氣變法」),立法院會於今(112)年1月10日三讀通過修正氣變法,總統府並於同年2月15日公告法律條文,修法主要包含以下方向:
一、2050年淨零排放納入修法草案:
溫管法第4條將我國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訂為2050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2005年溫室氣體排放量50%以下,而氣變法進一步將原溫管法第4條之減量目標「2050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2005年溫室氣體排放量50%以下」,修訂為「淨零排放」。
至關於「淨零排放」之定義,則可參考氣變法第3條第9款規定:「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又同條第8款規定:「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亦即,在「2050年淨零排放」目標下,未來應僅有確實採「碳匯」所移除之溫室氣體,方屬氣變法規定下之溫室氣體移除量。
二、對國內排放源開徵「碳費」
氣變法新增「碳費」之相關規定,即第2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得分階段向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而同條第2項則規定電力事業單位得檢具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於其直接排放量中扣除電力消費之排放量。此部分之排放量,應係納入電力消費端之間接排放源計算中。
三、進口產品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
氣變法第31條規定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但於出口國已實施排放交易、繳納碳稅或碳費且未於出口時退費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減免應取得之減量額度。
四、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之用途更為多元
事業或各級政府如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或氣變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自願性減量專案所取得之減量額度,除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進行移轉、交易或拍賣外,依氣變法第26條之規定,亦得進行氣變法第24條第1項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扣除第28條第1項所定應納入碳費計算之直接或間接排放量、扣除依第31條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後外國商品進口之排碳差額、或抵銷第36條第2項關於排放額度控管下之超額量。
此外,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用於扣除第28條第1項所定應納入碳費計算之直接或間接排放量、或抵銷第36條第2項關於排放額度控管下之超額量。
基於氣變法之修法重點,我們有幾點建議如下:
一、事業進行碳盤查,並系統性留存溫室氣體排放之記錄文件:
事業於了解營運行為所產生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後,方有進一步作後續減排相關工作之可能。針對與生產有關之直接排放(Scope I)、能源使用有關之間接排放(Scope II),建議系統性留存文件,便於日後查驗工作之執行。
二、評估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或自願性減量專案之可能性:
面對氣變法上路所帶來之潛在成本(如:碳費),事業可評估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或自願性減量專案之可能性,以降低營運成本可能增加所帶來之影響。
理律法律事務所致力於關注氣候變遷、溫室氣體減排等事務,為「社團法人臺灣淨零排放協會」之特級會員,所內多位同仁經「台灣永續能源研究基金會」培訓後取得「企業永續管理師」資格,2022年並指派律師於「中華公司治理協會」開設「淨零排放、碳中和與企業法規遵循("Net Zero", "Carbon neutrality", and Corporate Legal Compliance)」課程,迄今獲數十家國內上市櫃企業集團邀請進行董監事進修課程講授與實務交流。對於上述氣變法公告後之新商機、衍生議題,或對於溫室氣體減量策略與執行有任何問題,均歡迎洽詢。
蕭偉松律師/張敦威律師
電話:02-27638000分機2192/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