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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修訂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



內政部修訂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
為落實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度,行政院內政部於2024517日修訂「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4條、第14條及第16條(下稱「本次修訂」)。本次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1.     新增私法人基於宿舍用途取得住宅之限制條件 
鑒於私法人原則上並無居住需求,為免私法人將住宅作為投資炒作標的,許可辦法以禁止私法人取得住宅為原則,僅限於符合例外情形時始得為之。依據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法人得基於宿舍用途經許可取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惟許可辦法施行後,有遭濫用之情事,故本次修訂許可辦法第4條主要內容如下:
(1) 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之房屋數量限制,原僅規定「已買受戶數」,為免誤解,本次修訂為「已取得戶數」。亦即,房屋數量限制將不限以「買受」方式取得者,私法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施行前以買受以外之方式「取得」之住宅,亦落入此數量限制範圍。
(2) 私法人買受之宿舍用住宅以「成屋」為原則,惟如基於大量遷廠或營運規劃等因素,擬取得預售屋者,得例外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3) 避免私法人以宿舍之名,行購置豪宅之實,規定私法人買受住宅之金額,不得超過《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之高價住宅金額(依據現行法令規定,即台北市新台幣7,000萬元,新北市新台幣6,000萬元,及其他縣市新台幣4,000萬元)。
(4) 為確保私法人有長期穩定僱用一定數量員工之實,俾貫徹宿舍使用目的,規定私法人依此取得住宅者,其每月最低勞保投保人數應達五人以上。 

2.     針對私法人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情形增訂移轉登記要求 
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允許從事不動產租賃業之私法人,以「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為用途申請買受住宅,惟為防免私法人規避此類用途住宅之取得戶數限制(即五戶,參許可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次於許可辦法第14條明定,私法人經許可買受「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之房屋時,應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次修訂已於2024517日發布且施行,建議私法人於進行不動產取得規劃時,宜留意上述規定,俾妥適安排相關交易以遵守法令規定。
本所設有「不動產及營建專業分工小組」,致力於提供不動產及營建相關法律服務,並將持續關注相關修法動態,如不動產業者及投資人就本次修訂或相關規範有擬進一步研析或諮詢之處,請不吝隨時與本所「不動產及營建專業分工小組」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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